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投资人在投资到期后,利用账户中的资金进行反复投资,对滚动投资的数额如何认定,司法实践中各地公安司法机关做法不一。
例如,投资人购买 100 万元为期半年的理财产品,半年到期后继续投资,在平台的财务业绩中,算作投资 200 万元,但是投资人的投入金额其实只有 100 万元,那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是按 100 万元还是 200 万元来进行认定?.
我们仍旧来看相关的司法文件规定:
最高院出台的《 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 规定,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而之前出台的上海公安机关出台的《非法集资案件办理指导意见 》 对此也有类似规定,对于一次性投入资金未作提取,其间虽有利用到期本息滚动投资记录的,只需将一次性投入的本金计入犯罪数额。
结合上述两个意见的规定,我们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对金融管理秩序的侵害上。而非法吸收资金的体量,可以作为衡最危害性大小的重要标志。
对于投资人重复投资的情况,应当区分为资金到期提取后再次投入与未作提取仅在账面滚动投资两种情况:
1、投资人到期收回本金和利息后,这些资金已经脱离行为人控制,行为人又引诱投资人将资金继续投入,这种行为,实际上是又一次非法吸收行为。而且由于资金是种类物,无法区分再次投入的与到期提取的是否同一笔资金,故应当累计计算非法集资数额。
2、资金到期后未作提取而滚动投资的,投资款一直处在行为人控制之下。投资到期后虽再次续签合同,但犯罪对象仍是投资人首次交付的本金。行为人实际没有吸取新的资金,并未对金融管理秩序造成新的侵害,故不应根据滚动投资记录重复认定犯罪金额。